从北京回河北居住地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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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主体、时间、空间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

2.《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保障法规,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立法的原义作出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解释。

3.合理路线具有相对性,并不能理解为最短、最便捷的路线,要综合考虑主客观等多重因素,主观因素指的是个人喜好等,具体到客观因素指的是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多种客观原因。在全社会大力提倡互帮互助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搭乘的缘故就否定当事人回家路线的合理性,更何况本次行程当事人并未收取搭乘人任何费用。

4.下班途中坚持的是以“下班回家”即回到居住地为目的要素,在空间因素上是指工作地到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按照通说解释,工作地是指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以及本单位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地等;居住地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宿舍、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

5.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京02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号。

负责人李炳基,国际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岚,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宁,男,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胡淑萍,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文亮,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尉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俊茹,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浛菲,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诉讼记录

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物业公司)因王宁诉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谷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京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量联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岚、刘涛,被上诉人王宁的委托代理人胡淑萍、牛文亮,一审被告平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维、郭俊茹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浛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平谷人社局于年3月20日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F)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宁系仲量联行物业公司职工,工作地为锦什坊街叁拾伍号项目。年8月17日下午17时48分王宁打卡下班后自行乘坐地铁回其北京居住地(石景山区首钢单身宿舍),到达居住地其前往自己汽车停车处,后在汽车上整理完物品驾车到古城地铁口接张XX一行三人一同回河北省老家,期间途中王宁在某服务区休息几个小时,休息后王宁继续驾车返程,因张XX居住地先于王宁居住地到达,年8月18日5时40分许在前往张XX居住地的途中行至千武线84公里+米处时与一辆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宁等人受伤,后王宁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血气胸,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左耳鼓膜穿孔。

王宁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于年6月17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平谷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宁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是仲量联行物业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35号,工作岗位为工程主管综合维修。其在北京居住地为石景山区古城公园西街首钢单身宿舍,家庭地址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杜桥镇大辛庄村。因妻子和儿女均在景县老家生活,其自在北京工作以来没有其他事的情况下每逢周五必在下班后驾车回河北老家。年8月17日其下班后乘坐地铁至古城站后步行至车辆停放处取车,驾车经过古城地铁口接上朋友张XX一行三人后往景县方向行驶。年8月18日5时40分许,行至千武线84公里+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受伤,阜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其无责。因公司未于法定时间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年1月21日其向平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平谷人社局、市人社局以其行程时间超过合理时长、事故发生路线不是北京居住地至其户籍地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其认为平谷人社局、市人社局的认定是错误的:一、长途路线行驶影响因素较多,因周五出京潮、连续12小时上班、路途休息、疲劳驾驶、导航误导等多重原因,其行程时间和路线虽不是最经济的,但是完全在合理时间范围之内,平谷人社局、市人社局在完全未考虑以上因素的情况下认定的“合理时间”并不能反映其真实情况;二、同乘人家庭住址正处于其返家的路线上,其允许搭乘是正好顺路,不存在改变路线先送同乘人回家的情形,这一点可从其和同乘人的家庭住址即可看出,而且事故也是发生在共同路线之上。

平谷人社局、市人社局未作审慎调查核实即作出事故发生在非返家路线地推定过于武断,其情况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平谷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平谷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平谷人社局、市人社局承担。

平谷人社局辩称,王宁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应为其工作地到北京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若认定王宁返乡的路线为合理路线,也应排除送张XX等一行人回老家的因素,此因素直接影响王宁返乡的时间及路线。首先从王宁工作地乘坐地铁到北京居住地约1小时,从居住地到其河北省老家大约公里,行程大约4个小时,两个行程累计5个小时,王宁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年8月18日5时40分,此时距王宁下班约12小时,排除其途中合理休息时间也在非合理范畴。

其次王宁返乡行程的第一个目的地是到地铁口接张XX等人,后下一目的地是送张XX等人回乡,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将张XX等人送到目的地,此路线非王宁返乡由北京居住地到其户籍地的合理路线。故王宁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依法驳回王宁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审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宁的诉讼请求。

仲量联行物业公司述称,认同平谷人社局、市人社局观点,认为王宁的诉求事项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平谷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认定工伤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平谷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平谷人社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障制度将上下班途中事故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经历了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变化,上述变化是社会保障发展的必然结果,体现了国家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得这些遭受意外伤害的职工能够体面的生存。

从立法的本意看,把握上下班途中事故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二、职工受到伤害的原因?三、职工责任的分担状况?关于后二者,因为通常情况下有相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实践中较少出现争议,正如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王宁无责任,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因此,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认定至关重要。

关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对此,人社厅函[]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亦作出了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宁从北京回河北居住地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王宁回河北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王宁回河北居住地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

一、王宁从北京回河北居住地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下班途中坚持的是以“下班回家”即回到居住地为目的要素,在空间因素上是指工作地到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因此如何理解居住地和工作地至关重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通说解释,工作地是指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以及本单位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地等;居住地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宿舍、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

本案中,由于王宁在工作地北京无固定的住房,且妻子和儿女均在河北生活,王宁工作日居住在其侄子位于石景山区的首钢宿舍,周五或节假日开车回河北与家人团聚。因此,无论是王宁在北京的临时居住地首钢宿舍或其河北老家均为其居住地。年8月17日王宁下班后开车回其居住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杜桥镇,无论其中途是否回临时居住地休整均符合下班途中的定义。

二、王宁回河北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工伤保险条例》及现行的司法实践摒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规定,采纳了“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说法,合理路线具有相对性,并不能理解为最短、最便捷的路线,要综合考虑主客观等多重因素,主观因素指的是个人喜好等,比如有人开车喜欢走高速、有人考虑到收费问题偏好走国道等;具体到客观因素指的是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多种客观原因。即使非常规路线,存在所谓的绕道行为,也不能搞一刀切,对于上下班接送孩子、去市场买菜等绕道,在理论和实践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属于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

但实践总是复杂的,对于本案路途较远、时间跨度较长的情形却无明确意见。但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保障法规,其立法目的是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立法的原义作出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解释。本案中搭乘人张XX等和王宁属于相邻县城的同乡,且搭乘人经常搭乘王宁的车辆在周末回老家,从地图显示的实际路线来看,王宁直接回家与送搭乘人回家相距不足20公里,相对于从北京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杜桥镇的近公里路途来说,即使王宁单独回家也可能会经过事故地。因此,在全社会大力提倡互帮互助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搭乘的缘故就否定王宁回家路线的合理性,更何况本次行程王宁并未收取搭乘人任何费用。

三、王宁回河北居住地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

王宁从年8月17日17时48分打卡下班到事故发生时年8月18日5时40分看似时间很长,但仔细研究王宁年8月17日至年8月18日的时间路线图可以发现年8月17日为周五又赶上传统节日“七夕节”,王宁为合理规避堵车风险,同时考虑到从早上7时许打卡上班到近18时打卡下班已近十二小时,身心处于疲劳状态,此时长途行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王宁进行了短暂的休整,一方面是为了回家时更安全的驾驶车辆,同时也在客观上等待搭车回家的同乡。进入高速后王宁感觉疲劳,遂适当休息后继续驾车行驶,王宁休息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正常、安全的驾驶,因此,不能以王宁出事故时间距离下班时间过长就否定其合理性,更何况王宁在途中并未从事其他非以回家为目的的活动,尽管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对于一个正常人来讲,这并非其能预料和愿意发生的。因此,王宁回家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均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仲量联行物业公司收到平谷人社局的举证告知书后并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认为王宁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而平谷人社局在进行审核时并未进行认真核实,其所持的王宁的上下班路线应为其工作地到北京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并进而认为王宁到达石景山临时居住地就已经完成下班的观点从根本上曲解了上下班途中事故的概念,否定了王宁回河北居住地为下班途中的认定,摒弃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考量,于法无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在程序上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平谷人社局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问题未予以认真核实,导致结论错误,故对其复议决定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谷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三、责令平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宁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仲量联行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将王宁到达北京经常居住地后的返乡行为认定为下班途中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王宁在北京有经常居住的住所,其返回居住地后与开始返乡行程之间存在较长相隔时间,其返乡行为属于下班到达经常居住地后的其他生活安排,且其上下班并未驾驶车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可能属于上下班途中;

2.一审判决将王宁送搭乘人回家的路线认定为合理路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搭送居住在不同行政区划且相隔甚远的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下班的合理需求及合理路线;3.一审判决将王宁下班后12小时后的驾车行为认定为下班的合理时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事故发生时间是正常行程所需时间两倍以上,王宁的路线并不合理,未能给予合理解释;4.王宁已向事故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其民事权利可以获得保护,无需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不合理的扩张解释。故仲量联行物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宁承担。

王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其提出驾车返乡具有下班目的,且下班与返乡是一个连贯的行为,属于上下班途中;其驾车返乡路线不存在绕道行为,属合理路线;驾车返乡所用时间在合理范围之内;工伤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是两种制度和法律关系下的救济途径,其是否取得道路交通赔偿与工伤认定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平谷人社局、市人社局均未提出上诉,但同意仲量联行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在一审诉讼期间,王宁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王宁于年8月7日入职仲量联行物业公司,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阜城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宁家庭住址为河北省景县杜桥镇大辛庄村XX号,事故发生在千武线84公里+米处,事故发生时王宁正从北京返家的下班途中且事故中王宁无责任;3.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王宁申请工伤认定,平谷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4.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人社局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关于通行记录明细以及事故发生的位置图,证明王宁出北京礼贤站的时间为年8月18日凌晨1时6分至事故发生5时40分属于夜间行车,事故发生地在王宁回家的合理路线之上,没有绕行情况,所以时间和路线都是合理的,年8月17日(周五)是农历的七夕节,应当考虑节日、周末对交通的影响。

在一审诉讼期间,平谷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提供材料清单;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据1-6证明王宁向平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谷人社局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8.李炳基身份证复印件;9.授权委托书;10.孙X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10证明孙X的被委托人身份合法;11.王宁身份证复印件;12.企业信息;13.劳动合同书;证据11-13证明王宁与仲量联行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诊断证明书1;16.住院病案1;17.诊断证明书2;18.住院病案2;19.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ETC交易记录;21.情况说明;22.劳动合同复印件;23.员工排班表;24.打卡记录;25.员工考勤汇总表;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7.员工休假申请表;28.王宁调查笔录1;29.王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0.张X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1.王宁调查笔录2;证据14-31证明王宁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1.王宁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平谷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5.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证明。

一审诉讼期间,仲量联行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王宁的证据3、4系本案审查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为合法与否的证据。王宁及平谷人社局、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仲量联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青云店收费站照片;2、南五环至青云店站行车录像;证据1-2证实经代理人亲自驾车查看路线,王宁所作陈述存在虚假,其所称下班路程均违常理,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3.()冀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4.()冀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证明王宁和搭乘人已就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且获得法院支持,王宁的损失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弥补,王宁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经质证,王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平谷人社局、市人社局均认可仲量联行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仲量联行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8月7日,王宁与仲量联行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年8月7日至年8月6日,工作岗位为工程主管-综合维修,工作地点为锦什坊街叁拾伍号项目。王宁户籍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杜桥镇大辛庄村,其妻子和儿女均在该地居住生活,王宁工作日居住在其侄子位于石景山区首钢宿舍内。年8月17日17时48分王宁打卡下班后乘坐地铁回到其在石景山居住地,后到附近的停车处整理物品,约20时左右驾车到古城地铁口接张XX(居住地为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古城镇高什井村)一行三人同回河北省老家。

年8月17日22时许从青云店进入高速,途中休息二个多小时,年8月18日1时6分出礼贤站,王宁驾车沿高速继续行驶,年8月18日5时40分许行至千武线84公里+米处时与李XX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宁等人受伤,后王宁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血气胸,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左耳鼓膜穿孔。经交通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宁无责任。年1月21日,王宁向平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年1月25日,平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王宁;年1月28日,平谷人社局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送达仲量联行物业公司,告知其应于年2月11日前提交认为王宁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

平谷人社局于年3月20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仲量联行物业公司和王宁。王宁不服平谷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年4月19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于年4月2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王宁和平谷人社局。平谷人社局于年5月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于年6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平谷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接收、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市人社局具有受理针对平谷人社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同时,市人社局制定的《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时,“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居住地应当考虑职工的生活常态,包括其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等。从上述规定均可看出,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主体、时间、空间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王宁从北京回河北居住地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其驾驶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实际驾驶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等问题,一审法院均已详细阐释,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平谷人社局在接到王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询问,通过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王宁的妻子、儿女均生活在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杜桥镇,其在北京工作但无固定住房,工作日居住于其侄子位于本市石景山的首钢宿舍,周五或节假日返回河北老家。

事发当天其从单位打卡下班先返回宿舍再驾驶车辆返回河北老家属于上述规定的“下班途中”;王宁驾驶车辆时虽有同乡搭乘,但张XX等人出具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几人系共同返乡、王宁与搭乘人家庭地址相距不远,且王宁未收取搭乘人任何费用,该实际行车路线虽不属于最短、最便捷的路线,但属于合理范围内的行车路线,且行驶时间合理。仲量联行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照片、行车录像等材料欲证实王宁存在虚假陈述,但该证据尚不能推翻其他证人提供的证言及证明材料内容。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平谷人社局及市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予撤销、同时责令平谷人社局对王宁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仲量联行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彩霞

审判员    周建忠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书记员    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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