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是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找人顶罪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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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8日9时40分许,周海涛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带乘车人李某在刘集乡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枝村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某1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张某1重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周海涛为逃避法律追究让李某冒充车辆驾驶人。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周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周海涛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官东旭律师解答:
周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周海涛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考虑到在事故发生后周海涛让他人顶替冒充车辆驾驶人,虽其在案发后垫付了元医疗费并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官东旭律师补充: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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