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冀11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建华,男,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大学文化。年4月11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年8月31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已执行)。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建华犯滥用职权罪一案,桃城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22日作出()衡桃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禹建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年11月21日作出()衡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其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10日作出()冀刑申5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于年5月23日作出()冀11刑再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将本案发还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年8月31日作出()冀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禹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佳、袁汝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禹建华及其辩护人刘志光、杜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建华在任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于-年办理福利企业退税申请审核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违规审核通过其妻子刘保华开办的衡水华通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福利企业退税资格,进而实现福利企业退税.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禹建华在职期间,未认真审核华通公司、衡水东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是否给残疾员工发放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仍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对上述两企业的福利企业申请进行了合格审批,使华通公司于年至年间办理不应得退税款32.万元,使东泰公司于年至年间办理不应得退税款16.万元,两企业退税数额共计49.187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一审重审查明,被告人禹建华自年10月开始担任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在负责福利企业退税申请审核过程中,其未审核华通公司、东泰公司是否给残疾员工发放了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致使两企业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了福利企业减免税审批。华通公司于年至年间办理不应得退税款32.万元;东泰公司于年至年间办理不应得退税款16.万元,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共计49.18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原审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和重审期间公诉机关从衡水市桃城区国税局调取的华通公司、东泰公司的税收收入退还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重审认为:(一)禹建华的工作职责问题

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92号)(以下简称92号文)。同日,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民政部根据67号文第一条资格认定第(二)项认定事项中的授权规范,并于年6月29日发出《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号)(以下简称号文)。河北省民政厅为实施民政部号文,向各设区市民政局发出《河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冀民[]63号),并根据号文第十二条中的授权规范制定了附件3-县级民政部门书面审核意见式样。上述规范文件,公诉机关和禹建华均已提交,且内容一致,重审时予以确认。

67号文第一条资格认定第(二)项认定事项中规定“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92号文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原审被告人禹建华援引上述规定中的前一部分,认为其没有审核申请退税的福利企业是否为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符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职责,而忽略了后一部分的授权性规范,属于对规范性文件的错误理解。

民政部号文第四条规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的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禹建华在民政局是负责对福利企业每月提出的退税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月审核意见书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河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和民政部号文的要求,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民政部号文第四条规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禹建华每月为华通公司、东泰公司等福利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书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核是其法定职责。禹建华在重审中辩称其一直采用《河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附件3-县级民政部门书面审核意见式样,为华通公司、东泰公司等福利企业出具福利企业月审核意见书,该辩解与公诉机关举证的禹建华为上述两企业出具的月审核意见书、禹建华提交的其在同期为其他企业出具的月审核意见书相互印证属实,重审时予以认定。但禹建华及其辩护人关于禹建华在审核福利企业退税申请、为其出具月审核意见书过程中,不具有审核福利企业是否向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符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最低工资问题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令)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禹建华辩称华通公司根据21号令,按出勤天数向残疾人员工发放工资,部分残疾人员工因请假出勤天数不足而致有的月份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禹建华的该项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三)华通公司、东泰公司是否符合福利企业条件问题

年1月至年9月,禹建华为华通公司出具月审核意见书18份,为东泰公司出具月审核意见书13份。

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在华通公司提请审核时提交的18个月份的残疾人职工工资表中,只有年12月份有残疾人职工11人,其中10人工资达到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规定条件;其余17个月份每月有残疾职人职工10人,实际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工资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数均不足10人。东泰公司提请审核时提交的13个月份的残疾人职工工资表中每月有残疾人职工10人,实际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工资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数均不足10人,禹建华辩解系因残疾人职工请假出勤天数不足所致,并不违反号文规定;但不符合号文第四条规定的“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的条件。

(四)禹建华为华通公司、东泰公司出具审核意见书与两企业取得不应得退税款的关系问题

67号文第二条减免税申请及审批项下规定“(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大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92号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是福利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时应当提交的必备材料。禹建华为华通公司、东泰公司出具的月审核意见书,与上述两企业获得税务机关的退税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华通公司、东泰公司获得不应得退税款数额问题

原审证据中衡水市桃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华通公司退税证明(退税表)和关于东泰公司退税证明(退税表),及公诉机关重审提交的从衡水市桃城区国税局调取的华通公司、东泰公司的税收收入退还书,证明华通公司在年至年7月获得不应得退税款.31元,东泰公司在年至年7月获得不应得退税款.47元,共导致国家税收损失.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华通公司提请民政部门审核时提交的年12月份残疾人职工工资表,当月有残疾人职工11人,其中10人工资达到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条件,该月份的退税.09元属于合法退税,应从原审认定的华通公司获得不应得退税款.4元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禹建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禹建华于年至年间为华通公司办理福利企业退税申请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4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禹建华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其滥用职权证据不足,故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被告人禹建华及其辩护人关于禹建华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违规,不构成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禹建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已执行)。

一审重审判决后,禹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冀刑初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重审中,公诉机关仍坚持其原公诉意见,指控禹建华构成滥用职权罪。按照诉判同一原则,法院应当庭宣判禹建华无罪,因本案原一审、二审都裁判公诉机关指控禹建华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对指控不能满足滥用职权起诉标准的,就应该认定罪名不成立,判决禹建华无罪。

(二)、本案一审重审中,检察机关按法院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了新证据,这些新证据出庭检察员认定是中性证据,因此这些中性证据对认定禹建华构成玩忽职守罪起不到补强的证明作用。也可以说这些中性证据对本案无意义。

(三)、一审重审判决认定禹建华犯玩忽职守罪行为的事实仍然错误。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合议庭法官概念不清,混淆是非,将县(区)级民政工作人员对新办福利企业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职责和福利企业每月退税前申请县(区)级民政部门每月出具审核认定意见工作中的职责错误的混同论证,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致使桃城区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

(四)、一审重审判决认定禹建华犯玩忽职守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8元的事实不存在。华通公司、东泰公司年至年享受桃城区国家税务局严格审查批准的减免退税合法。众所周知,任何案件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人身伤害必须要有经过有关权威鉴定部门的结论。但涉案两公司到今天为止,一直没有收到或见到过任何税务机关对两公司的涉税案件处理决定书或任何法院对两家福利企业的涉税案件生效判决书。因此,一审重审法院认定禹建华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危害后果不存在。

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指控意见:(一)、一审重审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禹建华在担任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办理福利企业退税申请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使其实际控制的华通公司违规获得福利企业退税。华通公司并不实际经营业务,只是将十九家独立生产经营、但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个体企业加入名下,使得其从形式上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然后帮助各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从中收取开票金额的1%。年-年,华通公司获取不应得退税5508.2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禹建华在负责福利企业退税申请审核过程中,未审核华通公司、东泰公司是否给残疾员工实发了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致使两企业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了福利企业减免税审批,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共计.78元。

(二)、一审重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正确、部分犯罪事实有误,认定罪名有误。一审重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国家损失.85元的事实,以证据不足的理由未予认定,但并未对“证据不足”进行详细阐述。华通公司并不是真正的福利企业,其所取得的所有福利企业退税都是不应得税款。华通公司记载补贴(退税)收入的会计账及记账凭证等书证,能够证实年至年,禹建华滥用职权,使华通公司获得不应得退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5508.25元。

一审重审法院判决禹建华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8元,认定事实正确。但对华通公司年12月一笔退税未认定,理由是当月有残疾人职工11人,其中10人工资达到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该月份的退税款.09元属于合法退税,应从原审认定的华通公司获得不应得退税款.4元中扣除。一审重审法院对该笔认定的理由是错误的。原因有二:第一、华通公司不是真正的福利企业,其得到的退税都是不应得税款,前面已进行阐述,不再赘述。第二、号文第四条所规定的福利企业的条件(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0人的指标是福利企业残疾人数的最低要求,不是对符合最低工资标准人数的要求,因为福利企业的标准是要求给“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标准的工资。法院错误解读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的这一条款,应重新予以认定。

因此,重审指控的所有退税都是禹建华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法庭重新审查予以认定。

检察机关认为,禹建华作为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年起就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专门负责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年被任命为桃城区民政局福利生产管理办公主任,其本应忠诚履职,按照国家规定为发展福利企业和促进残疾人就业做好服务,但却利用国家赋予的职权设立了一个虚假的福利企业,取得不应得退税款;在对其他企业进行月审核时也未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这种行为辜负了组织的信任和重托,亵渎了国家的公权力,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一审重审法院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建议法庭在正确审查认定全案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二审中禹建华共提交了三份证据

(一)、桃城区民政局关于对东泰公司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初审报告和桃城区民政局年4月和5月关于对东泰公司福利企业月审核认定意见。证明目的:企业在申请成为福利企业时的审核和被认定福利企业后退税审批是两个不同阶段,两个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工作。

(二)、华通公司年10月、11月残疾员工考勤表、请假条、工资表。证明目的:华通公司残疾职工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是个人原因造成,申请退税并不违反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符合国家福利企业退税条件。

(三)、华通公司年7月申请退税材料清单。证明目的:华通公司个别残疾职工由于个人原因导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也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桃城区国税局依据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在执行福利企业退税政策对残疾员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掌握和三年后河北省国税务、衡水市国税局为配合检察机关办案出具的函前后矛盾。

检察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同。

二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工资问题的批复》(冀国税函[]号)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衡水华通工业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函》的要求,作为涉福利企业的华通公司和东泰公司,对其残疾职工发放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则不应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河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通知》(冀民[]63号)第二条规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原则上每月一次;县(市)区民政局监督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的用工行为和福利待遇,每月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使用附件3的式样。附件3县级民政部门书面审核意见式样是按照《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福利企业定义的格式设计的,但该式样3的最后一句话是“仍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所谓“仍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即是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条件,也必然包括第三个条件,即工资条件,由此可以认为在福利企业申请退税时审核该企业为残疾员工所发放的工资是否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是民政部门的职责范围。衡水市民政局的审核样式中明确说明了应当审核残疾人职工工资发放的情况,民政部门理解为这应当是他们的职责,禹建华作为民政部门专门从事福利企业申请退税审核人员,由于其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税收造成.78元的重大损失,故对其应予刑罚。禹建华辩解福利企业申请退税时,其无职责审核是否为残疾职工发放最低工资的义务,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禹建华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建华上诉,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冀刑初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荀丽娟

审判员   李淑华

审判员   王国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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