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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吕某(年8月8日出生)独自在景县门市门前玩耍,被告人梁某坤、申某立将吕某领走,意图带回梁某坤家中抚养。二被告人在将吕某带离一段路程后,被吕某母亲发现,并叫人将其拦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坤、申某立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申某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梁某坤、申某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世海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坤没有实施拐骗儿童的犯意,更无实施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儿童吕某并没有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高估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梁某坤犯拐骗儿童罪的证据不足,即便被告人梁某坤有拐骗行为,在客观方面并没有造成吕某脱离其家庭或其监护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

辩护人刘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申某立没有拐骗儿童的故意,且尚未达到使受害人脱离监管的范围,根据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立作无罪处理。

二被告人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

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将吕某领走一段路程后,被吕某母亲发现,并叫人将其拦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均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坤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5月17日起至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立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5月17日起至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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