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古孟冬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要求,今年3月,省女法官协会与省妇联权益部、省女检察官协会、省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在全省范围内联合开展了妇女儿童维权优秀案例征集评选工作。经过历时5个月的申报、初评、复审,最终于日前评选出河北省第三届十佳妇女儿童维权案例10件、妇女儿童维权优秀案例26件。其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郑某某等拐卖儿童案、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张某遗弃母亲案、枣强县人民法院办理的董某某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等三篇案例被评选为十佳案例,并参评年“京津冀妇女儿童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张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高阳县人民法院办理的儿童田某某诉张某某侵权纠纷案,沽源县人民法院办理的崔某等强奸未成年智障女案,景县人民法院办理的周某诉周某明等赡养纠纷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韩某某与韩某抚养纠纷案,黄骅市人民法院办理的甄某故意伤害妻子案等6篇案例被评选为优秀案例。

河北省第三届十佳妇女儿童维权案例

●郑某某等拐卖儿童案

案例基本情况:年4月底,郑某某接到有一个女婴寻找人家收养的电话后,通过辗转将该信息告知了范某某,范某某又告知了婚后一直没有孩子的邻居陈某某夫妇。后经范某某等人多次电话沟通,陈某某夫妇最终从任丘市一男一女手中,以4万元的价格买下该女婴。事后,郑某某、郭某某分得好处费元。年2月,李某某接到牟某某(另案处理)有一个女婴寻找人家收养的电话后,将该信息辗转告知了结婚后多年没有孩子的王某甲。经与中间人郑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两次商谈,王某甲以4.8万元的价格,从钟某某、郑某某手中买下女婴。事后,钟某某、郑某某分别得款4万元、元。牟某某给了李某某元。

办理思路及结果:郑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范某某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将来历不明的女婴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必须严厉打击。故此,东光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万元;郭某某有期徒刑3年5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范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李某某有期徒刑3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郑某某等4人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依法驳回。

以案说法:《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郑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在该犯罪过程中均有获利,因此对其三人的定罪和量刑,较容易理解。但范某某在该犯罪中并未获利,也并不以牟利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似乎是一种“善意”之举。然而,在法律的层面,这种所谓的“善举”却是法律所禁止的。范某某获悉有人要转让女婴的消息后,主动与陈某某夫妇联系,并在得知需要四万元钱后仍为买卖双方进行居间介绍、促成交易,说明其具有协助他人拐卖婴儿的故意,一样构成拐卖儿童罪。

●张某遗弃母亲案

案例基本情况:年近九旬的周某某生有三个女儿,大女儿、二女儿均外嫁,小女儿张某招婿家中,按照风俗周某某随小女儿张某生活,由其赡养,周某某房屋、土地均归张某。年至年间,因赡养问题,周某某多次将三个女儿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令周某某由张某日常照顾,大女儿、二女儿按月给付赡养费。张某拒不履行照顾义务,镇政府协调周某某入住养老院,但张某却不支付费用。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将张某拘留,并冻结了其存款。基于此,张某向母亲承认错误,并承诺将其接回家中赡养。周某某撤回申请后,张某违背承诺,将母亲拒之门外,致使其露宿街头五天五夜。镇政府再次出面将周某某送回养老院后,因不符合五保户等免费入住条件,周某某不得不再次回到村里,又被张某拒之门外,露宿街头四天四夜。对于张某这一恶劣情形,检察机关以涉嫌遗弃罪将其公诉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周某某去世。

办理思路及结果:徐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对年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母亲负有赡养义务,且具有赡养能力,但拒绝赡养,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周某某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已构成遗弃罪。为保护老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徐水法院最终以犯遗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8个月。

以案说法:《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张某作为60多岁的老人,既是女儿,也是妈妈,其对待自身亲生母亲的冷漠无情,令乡亲邻里无不为之动怒,即使在村、镇干部的多次劝解、疏导下,其依然我行我素顽固不化。最终,法院的公正判决,一定程度上会让旁观者的怒气得到平息。但周某某的去世,虽让这起长达近10年的赡养官司画上了句号,但“子欲养而亲不待”,张某弥补个人错误的机会已经永远失去了。但愿几年后,她不会步入其母亲周某某的后尘。

●董某某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例基本情况:年4月,枣强县人民法院收到董某某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董某某在申请中称,其丈夫王某某近年来大男子主义思想越来越重,稍有不顺即对其进行暴力殴打。年11月,王某某将她左侧头、左侧脸及左耳打伤充血。此前,王某某还用碗将她左下臂割伤,至今有明显伤疤。

办理思路及结果:收到董某某的申请后,枣强法院立即通知王某某到庭询问情况。经了解,双方因文化上差异较大,处理问题、看待问题方法不同,因此发生家庭暴力,但双方均无离婚意愿。同时,医院检查报告单、伤疤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书,均能证明申请人受到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于是,枣强法院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发出该院第一份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王某某对董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保护令发出后经回访,董某某称至今未发生家暴行为,但有时处于“冷战”状态,但能够共同生活沟通。

以案说法:《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现实家庭生活中,有个别男方总以大男子主义自居,动不动就对女方进行暴力行为。对此,我国《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均对家暴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同时,为使正遭受或面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反家庭暴力法》还确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此法官提醒,作为女方,如果受到伤害应该积极向有关部门寻求保护,切不可一忍再忍,从而造成更大的伤害。

河北省第三届妇女儿童维权优秀案例

●张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例基本情况:年,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张某(女)与张某某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他们取得的财产主要有房产三处,一处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另两处房产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张某称以上财产均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张某某称三处房产均系自己父亲生前财产置换而来,应为张某某个人财产。

办理思路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登记在其名下房产系其父生前个人财产置换而来,其父去世后,其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私自登记在自己名下。经释明,张某某未提供由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该房产的变更登记证明,故该房产应按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共同财产处理。关于另两套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产,张某某并未提交置换前房产为其父所有的房产登记证明及其父购买房屋收据,故对张某某主张不予采信。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长达25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收益和支出,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客观上已发生混同,不宜区分,遂依法驳回张某某上诉。

以案说法: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因同居双方不享有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对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的分割处理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适用不同法律规定。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权益;而同居期间取得财产则需审查财产取得方式,根据各自对财产取得贡献大小确定应享有的份额。但是,实践中有许多以夫妻名义举行婚礼后长期共同生活的同居当事人,双方对家庭财产的积累以及家事劳动的付出基本平衡,对长期生活期间所得财产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显然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中,女方虽无对房产出资直接证据,但考虑双方同居时间长久,女方对家庭资产积累、赡养老人、照顾子女等方面均有付出,从客观事实及维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为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儿童田某某诉张某某侵权纠纷案

案例基本情况:年4月,张某某因琐事殴打11岁的田某某。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皮挫伤、颈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共支付医疗费用余元。后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此,高阳县公安局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元的处罚决定。据原告田某某父亲反映,田某某被打后不爱说话,不愿出门,也不去上学,整天哭或自己一个人发呆,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于是,田某某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

办理思路及结果:考虑到此案涉及未成年人,调解结案有利于化解矛盾,有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办案法官收案后就决定对此案进行调解。办案法官首先来到田某某所在的小学,向老师了解原告情况,并请老师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同时,与原告的父母谈心,让他们了解到调解结案对孩子心理恢复的好处。此外,还通过被告律师做被告的工作,让其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采取措施取得原告的谅解。经过多方的努力,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张某某赔偿田田某某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元。之后,原告也高高兴兴地回到了校园。

以案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虽然较少,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较弱,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失。故此,经多方努力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但补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对其精神损失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对原告的心理健康起到了较好的疏导作用。

●崔某等强奸未成年智障女案

案例基本情况:年8月1日晚8时,崔某、李某驾车将女子朱某带至塞北管理区一宾馆KTV包房内,与这里的员工刘某一起唱歌饮酒。唱歌结束后,崔某与李某在宾馆房间与朱某先后发生了性关系,刘某在另一房间与朱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朱某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其会阴创伤构成轻微伤。案发时朱某未满18周岁。

办理思路及结果:本案的被害人属于一个特殊的群体,即被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诊断结论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纵观本案,崔某、李某从头天晚8时直到第二天凌晨,一直与被害人饮酒、唱歌,玩脱衣服游戏。在这一段时间内,以一般正常人的标准,是完全可以看出被害人属于智力有问题的,且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不正常”、有点儿“楞”,故可推定三被告人属于“明知”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对此,法院以犯强奸罪,分别判处崔某、李某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刘某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以案说法:《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二人以上轮奸等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崔某与李某强奸朱某的行为系轮奸,故此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近年来,农村有很多侵犯智障妇女性权利的案件。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趁着被害人有精神问题而想占便宜,事后被害人都认为这是羞耻之事与被告人不了了之,有的被告人的家属甚至认为是被害人的错。殊不知,法律是被害人最好的保护伞,侵犯妇女权利势必会招来牢狱之灾。

●周某诉周某明等赡养纠纷案

案例基本情况:现已80多岁的周某有三子三女,除长女已去世外,现有长子周某华、次子周某明、三子周某波、二女儿周某花、小女儿周某云。因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且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且不能自理,周某将三子两女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履行赡养义务,轮流照顾自己,医药费均摊。

办理思路及结果: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父母在年老体弱时,作为子女应妥善安置老人的生活,履行自己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赡养责任,让老人度过一个安详幸福的晚年。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华作为周某弟弟的养子,不承担赡养义务。要求被告周某明、周某波、周某花、周某云每人赡养原告一个月;赡养期间,遇原告生病需要住院治疗,由该赡养人负责将老父亲送医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四个子女每人一天轮流照顾被赡养人,医疗费由四个子女均摊。

以案说法:《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在周某已年迈、生活困难且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作为其子女都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但子女怠于履行,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与社会公德相违背。作为法律的裁判者,人民法院不仅仅是正义和权益的维护者,还要通过自己的判决,发挥社会道德风尚的风向标的作用,让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的目标实现。

●韩某某与韩某抚养纠纷案

案例基本情况:年,韩某某的父母离婚,其随母亲张某一同生活,父亲韩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元。年,韩某某升入初中开始住宿,生活、学习开支增加,遂将父亲诉至法院,要求其增加抚养费至每月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韩某每月给付韩某某抚养费元。韩某某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理思路及结果:离婚,伤害最大的就是孩子。本案中,韩某某在父母离婚时,年龄较小,无须住校生活,其学习、生活费用较低。但随着考入初中,开始住校生活,其开支必然增多。为了孩子健康的成长,使其全身心地投入学习当中,作为父亲的韩某于情于法均应增加抚养费。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韩某某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但每月仅增加50元,不但不能满足其学习、生活支出,就连因诉讼所带来的必要支出也难以弥补。故此,衡水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韩某每月给付韩某抚养费元。

以案说法:《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韩某自称月收入在元左右,故衡水中院综合上诉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后,作出每月给付元抚养费的判决。在审理涉及子女抚养费的案件中,作为法官不仅要严格适用法律,更要注重案件的实际效果,要多考虑未成年的心理感受,使其在案件中感受到法治关怀,避免造成法律适用正确,但结果却偏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初衷。

●甄某故意伤害妻子案

案例基本情况:年5月31日20时许,甄某与妻子李某在家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甄某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办理思路及结果:黄骅市人民法院认为,甄某将李某打伤,即使双方系夫妻关系,甄某也应被依法惩处。但案件的发生,只是因一时言语不和,导致甄某情绪失控,继而与妻子发生冲突,事件的发生具有偶发性、突发性,而非长期的虐待行为。且事后甄某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从有利于维护双方感情,避免矛盾激化,促进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黄骅法院最终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以案说法:《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受传统思想以及害怕报复、担心嘲笑等心理因素的影响,受害人往往不愿意公开遭受的暴力侵害。因此,要加大对该类案件被侵害人的保护力度,尤其是维护在家庭关系中相对弱势一方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特殊的社会关系以及迥异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在处理方式上,应与普通故意伤害案件区别对待。应在与基本的刑事法律原则不冲突的前提下,适当采用轻刑化的处理方式,通过刑事和解、非监禁刑等方式,积极化解双方矛盾,修复亲属间感情,维护家庭及社会关系稳定。

来源河北法制网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abmjc.com/zcmbhl/5454.html